贵州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支持和鼓励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加强动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贵州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保护、发展等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相应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完善传承体系、加强梯队建设、增强存续活力、提升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尊重其主体地位和权利,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引领作用。
第五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自觉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升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原则上每三年开展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认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才兼备;
(二)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传承实践年限累计15年以上;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相应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
(四)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并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五)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和传承发展。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公民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传承年限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情况、取得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实物、资料等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传承活动,履行相关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条 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
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核,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项目保护单位为省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可以通过主管部门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第九条各项内容。
第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收到的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成立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对推荐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审议并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名单,省文化和旅游厅按程序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
第十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承活动,进行创造性实践;
(二)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和交流活动;
(四)按相关规定获得传习补助经费;
(五)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和研究;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接受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每年应当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传承情况报告。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当建立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数字化档案管理系统,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传承人的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情况等。
第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支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建档、整理、研究等活动;
(四)支持其参与展览、展示等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给予帮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条 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于每年6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传承人传习活动进行评估,并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评估结果作为继续享有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提出意见,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后,取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
(四)违背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去世,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文化厅印发的《贵州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试行)》(黔文发〔2014〕121号)同时废止。